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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申请邓某某工伤死亡案
来源: | 作者:pml-faec13f8 | 发布时间: 2015-11-12 | 2639 次浏览 | 分享到:
2013年10月26日起,邓某某在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的某公司研发中心工程项目从事木工工作。某日晚,邓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从工地下班回家途中,遭遇不知名车辆撞击后当场死亡,肇事司机逃逸后不知去向。
矿山企业、建筑施工等劳务案件中
上下班途中发生意外死亡无劳动关系也可认定工亡
                                                                       ——邓某申请邓某某工伤死亡案

案情简介:
   2013年10月26日起,邓某某在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的某公司研发中心工程项目从事木工工作。某日晚,邓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从工地下班回家途中,遭遇不知名车辆撞击后当场死亡,肇事司机逃逸后不知去向。经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邓某(系邓某某之子)自2014年7月1日起向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关系仲裁被驳回。同年11月17日被某市人民法院驳回与某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2015年4月9日邓某某被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亡。
人社局裁决要旨:
    某市人社局受理邓某申请邓某某工亡的申请材料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公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认定邓某某为工亡。
    某劳务公司对某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亡决定书不服,以某市人社局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向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某市人民政府以维持邓某某工亡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某市人社局关于邓某某系工亡的决定。
律师意见:
    1.邓某某下班途中遭受意外死亡的事实清楚
    通过公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交警部门的调查笔录、工友的证言等材料已经能够完全证明邓某某当天是从工地上下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死亡。
    2.本案适用法律法规明确
    首先,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资格。因此在本案中川州劳务为本案明确的用工主体。
    其次,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保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死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综上,法律、法规均可以明确劳动关系不再是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在此种情况下,即使不存在劳动关系,作为劳动者也是以职工身份予以确认,也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因此,本案中邓某某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亡。
典型意义:
    本案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难以认定存在劳动关系情况下,遭遇车祸死亡而引发的工亡纠纷。邓某某在被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确认与用工单位不具备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代理人转而向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死亡来救济邓某某的合法权益,最终此举得到了相关单位的认可。本次工亡的成功认定对现实生产生活中大多数在矿山企业和建筑施工单位中没有与用人单位签订固定劳动合同、没有购买相应社会保险导致极难认定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在工伤、工亡方面的权利维护提供了巨大的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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