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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名氏,决定不起诉
来源: | 作者:pml-faec13f8 | 发布时间: 2015-11-12 | 2483 次浏览 | 分享到:
2014年9月14日下午17时许,汪某某于某市某公交站台处,发现自己随手携带的挎包内的财物被一年轻男子扒窃,汪某某立即质问该男子,该男子随即将扒窃所得物丢到地上。
无名氏,决定不起诉

案情介绍:
    2014年9月14日下午17时许,汪某某于某市某公交站台处,发现自己随手携带的挎包内的财物被一年轻男子扒窃,汪某某立即质问该男子,该男子随即将扒窃所得物丢到地上。汪某某与老公及其热心群众陈某某将犯罪嫌疑人现场挡获扭送至派出所。经核实,犯罪嫌疑人丢弃在地上的物品为汪某某所有;2014年11月26日,民警将犯罪嫌疑人无名氏带至传达至华西医院进行聋哑鉴定,经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耳科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犯罪嫌疑人无名氏系聋哑人,且不懂手语,无法与其进行沟通。因此,暂无法核实身份信息。
检方意见:
    经检察院审查并两次退回侦查,认为:因无证据证明被不起诉人无名氏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不符合起诉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1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无名氏作不起诉。
律师观点:
    在接受委托后,我所律师黄霞、胡财军联系上手语老师,前往看守所会见了无名氏,虽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无名氏的年龄在19岁以上,但因无法对其的精神智力状况进行鉴定,无法判断该无名氏是否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本案的争议焦点就在于该无名氏是否具备承担刑事责任的刑事责任能力,在本案中无名氏虽系聋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条的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但因为其无法进行精神鉴定,并不能确定无名氏是否系精神病人,没有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该无名氏精神状况是否良好,是否具备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
本案点评:
    所谓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须具备的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者即使实施了客观上危害社会的行为,也不能成为犯罪主体,不能被追究刑事责任;刑事责任能力减弱者,其刑事责任也要相应地适当减轻。
    对于一般公民来说,只要达到一定的年龄,生理和智力发育正常,就具有了相应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从而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但是,在出现疾病的情况下,辨认自己行为的性质、后果的能力与自我控制的能力也可能分离。只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都具备,才属于有刑事责任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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