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对雇员非雇佣活动期间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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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pml-faec13f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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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15-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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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系某路公交车售票员,于某日在国道边发生交通事故,先后被二轮摩托车、轿车碰撞,不幸身亡。事故发生后,因自行协商无果,张某的两个子女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张某已超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不予认定的决定,
雇主对雇员非雇佣活动期间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责任
基本案情:
张某系某路公交车售票员,于某日在国道边发生交通事故,先后被二轮摩托车、轿车碰撞,不幸身亡。事故发生后,因自行协商无果,张某的两个子女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张某已超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不予认定的决定,后张某的两个子女又将聘请张某售票的都某和公交车所属的公交公司告上法庭,认为张某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都某和公交公司应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观点:
张某受雇于都某,并且在雇佣活动中被撞身亡,公交车属公交公司所有,都某和运输公司都应对张某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应赔偿二原告因张某在雇佣活动中意外死亡赔偿费用共计34464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意见:
针对原告的诉请,被告公交公司的代理律师提出了如下意见:一、被告公交公司与张某之间既无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公交车虽登记为公交公司所有,但公司与都某签订有客车经营合同,事故发生在合同约定的经营期间;合同还约定车辆经营期间的收益与亏损均由都某承担,驾、售人员均由都某聘请,工资也由都某发放,即使张某是客车的售票员,其与公交公司也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二、雇主对雇员承担的是过错责任,本案中,雇主对张某的死亡没有任何过错,故雇主对张某的死亡不应承担责任,公交公司就更不可能对张某的死亡承担责任。三、张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属于从事雇佣活动的时间范围,都某没有责任进行赔偿,并且张某的损失已经由实际的侵权人即肇事者进行了足额的赔偿,权利已经得到的维护,故被告公交公司对原告也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
裁判结果:
经开庭审理,法院依法对该案作出了判决,法院认为:该车的司、售人员的民事权利应向被告都某主张。但张某死亡时是否系受雇主的安排,在履行受雇的工作职责,是各方争议的焦点。本案中,张某为客车售票员,那么她的工作职责便是售票,工作地点应当是在客车上,工作时间应当是在早上7:30-晚上19:30;但本案中张某发生事故的时间是早上6:40,地点是国道某处,由交通事故造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张某系*号客车的售票员,受雇于被告都某,却不能张某死亡时正在从事劳动雇佣活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点评:
作为被告公交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律师在本案中着重从张某发生事故时是否属于雇佣活动期间着手,结合法律规定,以有力的证据驳斥了原告的主张,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该案例针对雇佣损害责任纠纷,提供了类似问题应充分考虑损害发生时点是否属于从事雇佣活动期间的抗辩切入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