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缴纳保险费不应视为对“投保人声明栏”处代签章行为的追认
一、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李某文、刘某某、张某某
被告:李某军、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诉称:四原告系刘某华近亲属。被告李某军驾驶其所有的小型汽车碾压到刘某华,致后者当场死亡。该小型汽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12100元。
被告李某军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系该小型汽车所有人,通过电话预约的方式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的经办人员并未将保单交由其签字,也未向其告知保险免赔事项,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再由其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死者刘某华与李某军系夫妻关系,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被保险人或驾驶人以及他们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商业险中不予赔偿。
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李某军驾驶其所有的小型汽车碾压到在路边削菜的刘某华,致后者当场死亡。2012年7月5日,李某军通过电话预约为该小型汽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和《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四川专用)》上“李某军”的签名进行了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保险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上“李某军”的签名不是本案被告李某军的签名。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除保险公司应依法赔偿外应由李某军承担的赔偿责任。另查明,李某军系刘某华之夫,原告李某、李某文系刘某华之女,原告刘某某、张某某系刘某华的父母。
二、审判结果
某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投保人缴纳保费的,视为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投保人缴纳保费的,应该仅表明其愿意订立该保险合同,是对代签保险合同行为的追认,保险合同对其生效。但不能因此认为投保人认可保险人已经向其履行了保险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因为保险人是否已经向其履行了保险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是一个事实问题,应当实事求是地认定,不能仅因为投保人缴纳了保险费而推定保险人向其履行了义务。本案中,保险公司虽然已在合同上对免责条款进行了加黑加粗的文字格式处理,而且李某军也已经缴纳了保费,但《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和《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两份证据上“李某军”签名并非李某军本人签名,保险公司并未实际向李某军本人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文、李某、刘某某、张某某212 100元。
宣判后,被告保险公司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随着我国保险业的发展,保险代理成为较普遍的保险行为模式,其出现为保险交易提供了便利条件,有利于节约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与此同时,因保险人或者保险代理人违规操作产生的代签章问题日渐突出。实践中,投保人需要签章的地方可能会有两处,一是以要约人的身份在保单相应部分签章,二是在“投保人声明栏”处签章,两处签章的目的和意义是不同的。在保险人或者保险代理人违规代签章情况下,投保人缴纳保费的,表明其愿意订立保险合同,可视为是其对代签保险合同行为的追认;但不能因此认为投保人认可保险人已经向其履行了保险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因为保险人是否已经向其履行了保险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是一个事实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