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质人工授精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利用他人的精子进行人工授精并使女方受孕后,男方反悔,而女方坚持生出该子女的,该子女的法律地位应如何确定?
案情简介:
1998年3月,原告李某与郭某某登记结婚。2002年,郭某某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了涉案建筑面积为45.08平方米的房屋,并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2004年1月,李某和郭某某共同与某医院生殖遗传中心签订了人工授精协议书,对李某实施了人工授精,后李某怀孕。2004年4月,郭某某因病住院,其在得知自己患了癌症后,向李某表示不要这个孩子,但李某不同意人工流产,坚持要生下孩子。5月20日,郭某某在医院立下自书遗嘱,在遗嘱中声明他不要这个人工授精生下的孩子,并将房屋赠与其父母郭某、童某某。郭某某于5月23日病故。李某于当年10月22日产下一子,取名郭某阳。
原告李某诉称:案涉房屋,是其与被继承人郭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郭某某因病死亡后,其儿子郭某阳出生。郭某某的遗产,应当由妻子李某、儿子郭某阳与郭某某的父母即被告郭某、童某某等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请求法院在析产继承时,考虑郭某和、童某某有自己房产和退休工资,而李某无固定收入还要抚养幼子的情况,对李某和郭某阳给予照顾。
审理概况
在审理中,被告郭某、童某辩称:儿子郭某某生前留下遗嘱,明确将房屋赠予二被告,故对该房产不适用法定继承。李某所生的孩子与郭某某不存在血缘关系,郭某某在遗嘱中声明他不要这个人工授精生下的孩子,他在得知自己患癌症后,已向李某表示过不要这个孩子,是李某自己坚持要生下孩子。因此,应该由李某对孩子负责,不能将孩子列为郭某某的继承人。
法院经审理查明后认为:郭某某因无生育能力,签字同意医院为其妻子即原告李某施行人工授精手术,该行为表明郭某某具有通过人工授精方法获得其与李某共同子女的意思表示。只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同意通过人工授精生育子女,所生子女均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因此,郭某某在遗嘱中否认其与李某所怀胎儿的亲子关系,是无效民事行为,应当认定郭某阳是郭某某和李某的婚生子女。
法官说法: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两方面:一是郭某阳是否为郭某某和李某的婚生子女?二是在郭某某留有遗嘱的情况下,对房屋应如何析产继承?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中指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郭某某因无生育能力,签字同意医院为其妻子即原告李某施行人工授精手术,该行为表明郭某某具有通过人工授精方法获得其与李某共同子女的意思表示。只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同意通过人工授精生育子女,所生子女均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因此,郭某某在遗嘱中否认其与李某所怀胎儿的亲子关系,是无效民事行为,应当认定郭某阳是郭某某和李某的婚生子女。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被继承人郭某某死亡后,继承开始。鉴于郭某某留有遗嘱,本案应当按照遗嘱继承办理。《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登记在被继承人郭某某名下的房屋,已查明是郭某某与原告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郭某某死亡后,该房屋的一半应归李某所有,另一半才能作为郭某某的遗产。郭某某在遗嘱中,将全部房产处分归其父母,侵害了李某的房产权,遗嘱的这部分应属无效。此外,《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郭某某在立遗嘱时,明知其妻子腹中的胎儿而没有在遗嘱中为胎儿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该部分遗嘱内容无效。《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因此,在分割遗产时,应当为该胎儿保留继承份额。综上,在扣除应当归李某所有的财产和应当为胎儿保留的继承份额之后,郭某某遗产的剩余部分才可以按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