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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承担
来源: | 作者:yanganlvshi | 发布时间: 2019-01-09 | 2969 次浏览 | 分享到: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承担
    (一)基本案情  
    刘女士与赵先生夫妻两人一直经营一个小超市,小王一直向刘女士与赵先生的小超市供货。因小超市经营不善,小王供货赵先生一直向其打欠条,未支付现金。2014年11月刘女士与赵先生双方因性格不合离婚。离婚后,刘女士独自外出务工,赵先生继续在经营小超市生意。2016年1月,赵先生向债权人出具的欠条,载明欠款金额80000元,并注明:“在今天以前欠条全部作废”。2017年3月赵先生因病去世并注销户籍登记。2017年4月,供货人小王将刘女士起诉到法院,要求刘女士偿还欠款。小王认为此笔欠款是产生于刘女士与赵先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女士应该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支持了小王的诉讼请求判决刘女士承担还款义务。刘女士不服判决,2018年2月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刘女士代理律师认为刘女士与赵某于2014年11月离婚,赵某继续经营生意至出具欠条(2016年1月)之间长达14个月。一审法院简单排除长达420余天之间可能发生的业务往来,上述欠款是赵某后续经营生意产生的。如果小王认为此笔欠款是产生于离婚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小王承担举证责任,小王无证据证明此事项。
    (二)裁判结果  
    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被上诉人提供了形成于上诉人离婚后的欠条,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形成于上诉人与赵先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才应该承担责任。上诉人离婚后在外务工,未参与赵先生的生产经营,对未参与、不存在的事项承担举证责任属于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错误。判决刘女士不承担归还欠款的责任。
    (三)典型意义  
    2018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1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该解释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界限,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不应该让未举债一方承担不应该承担的债务。“共债共签”杜绝“被负债”,日常生活负债应为共同债务,为正确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再增加了一道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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