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张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2019年7月25日,张某作为投保人通过支付宝平台在某保险公司为李某投保了健康金福悠享保个人医疗保险和质子重离子医疗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六年为一个保证续保期。保险到期后,投保人张某不间断的五次续保,后续每份保单载明的保单号、适用条款、保险责任及保险金额等具体内容均与第一年度保单一致。2022年9月28日,李某在资阳市某医院确诊为子宫内膜高分化腺癌(П期),后张某和李某多次就相关治疗费用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金,保险公司均予以赔付。2024年9月18日,当张某再次向该保险公司理赔时,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并出具《理赔决定通知书》,告知张某:经调查核实,李某于2017年诊断出右下肺局灶性肺炎、高血压2级中危;2022年诊断出乙肝小三阳,违反了健康告知第2条的规定,要求解除前述保险合同并不退回保费。张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律师说法
张某作为投保人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之规定,保险合同成立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保险人应当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在本案中,投保人张某自2019年7月26日起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并按照约定支付保费,虽每份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一年,但六份保单的保单号均一致,且后续续保约定保险责任内容、适用条款等与首份保单均一致,同时结合保单中的特别约定“本保险的合同生效日起,每六年为一个保证续保期间”及“续保时,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引起的保险事故,保险责任均无等待期”之约定综合认定,可以视为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始终存在连续状态,因此,前述法律规定合同成立的起点,应从第一次投保时计算。因此,某保险公司主张解除案涉保险合同已超过二年的法定解除期限。
法院判决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判决:1、被告某保险公司于2024年9月18日出具的《理赔决定通知书》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保单号为2019xxxxxxx86E的保险合同继续履行;2、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张某保险金91600.78元。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