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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犯罪的减轻处罚
来源: | 作者:yanganlvshi | 发布时间: 2017-06-13 | 3175 次浏览 | 分享到:
被告人邓某,男,未成年人,案发前无业,属于社会闲杂人员。2016年某日,邓某伙同他人在本案另一犯罪嫌疑人家中对被害人实施敲诈勒索行为高达50000元。我所律师依法接受简阳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担任邓奇的辩护人,为邓奇提供法律援助。
未成年人犯罪的减轻处罚

基本案情:
    被告人邓某,男,未成年人,案发前无业,属于社会闲杂人员。2016年某日,邓某伙同他人在本案另一犯罪嫌疑人家中对被害人实施敲诈勒索行为高达50000元。我所律师依法接受简阳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担任邓某的辩护人,为邓某提供法律援助。开庭前律师多次到看守所会见被告人,到检察院查阅案卷,积极与检察院与法院办案人员沟通意见。后公诉机关四川省某市人民检察院以某检刑特诉(2017)xx号起诉书指控邓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某日向法院提起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检方观点:
    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实施威胁,索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作案时系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辩护人意见:
    一、对公诉人指控邓某涉嫌敲诈勒索罪没有意见。
    二、邓某在犯罪行为中属于从犯,作用较小。
    在邓某的供述中,犯罪时他在同案犯周某家中对被害人实施敲诈勒索行为中只是起到了协助作用,整个过程中都是其他同案犯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威胁恐吓。并且邓某也未分得违法所得。由于检方并未区分本案同案犯之间的主从犯关系,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并根据会见邓某及大量阅卷工作认为邓某应当认定为从犯,并且应当比照主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三、邓某犯罪时未成年,且认罪、悔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且属于未成年人,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情节。邓某已经意识到自己的行为触犯刑律,自己深感后悔。作为一个未成年人,社会经验尚浅、入世不深,案发时,不能充分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刑事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其主观恶性程度较低。本着济世救人、宽大处理的博大胸怀,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裁判结果:
    经开庭审理,法院依法对该案作出了判决,法院认为:邓某在本案中对被害人实施了敲诈勒索行为,其已触犯刑律,构成了敲诈勒索罪。邓某系未成年人,当庭自愿认罪,在本案中系从犯,但因当庭查明邓某有吸毒史,因此不适用社区矫正或缓刑。法官采纳了辩护人认为邓某系本案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作出如下判决:邓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案件点评:
    作为被告邓某的代理人,律师介入后及时完善相关手续,按时出庭并依法发表辩护意见,法庭对律师提出的邓某系本案从犯的辩护意见高度重视,并采纳了该意见,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个月,充分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本着未成年人犯罪,教育为主,惩治为辅的原则,给了邓某重新做人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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