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3年9月11日,邓某与A公司(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汽车合作协议》,约定邓某投资30万元用于购买车辆,合同期满后A公司返还投资款。协议备注约定:“如甲方(A公司)经营亏损,需提前告知乙方,一月内全额退还乙方投资款”。合同签订后,邓某支付了30万元投资款。
后邓某认为A公司经营状况恶化,要求退款未果,遂将A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唯一股东)及公司实际控制人张某诉至法院,要求公司及二人连带退还合作款30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以邓某未能充分证明A公司“已达经营亏损、严重资不抵债程度”为由,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邓某不服,委托律师提起上诉。
律师说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A公司是否已达到合同约定的“经营亏损”条件,应向邓某返还投资款;二是非合同相对方的冯某、张某是否应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经营亏损”的认定与举证责任
合同约定“如甲方经营亏损,需提前告知乙方,一月内全额退还乙方投资款”。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完全归于邓某,要求其证明公司“严重资不抵债”,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邓某已提交证据证明A公司对外负债被申请执行总额巨大、公司车辆被查封,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A公司及其控制人掌握全部财务账册,应举证证明公司经营状况良好且具有清偿对外债务的能力。若其拒绝或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则应当认定邓某的证据已达到证明公司经营亏损的“高度盖然性”标准,A公司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关于实际控制人及一人股东的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冯某作为A公司唯一股东,未到庭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依法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张某虽非登记股东,但根据冯某、张某一审陈述及邓某的转账、沟通记录,足以认定其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张某滥用控制权,致使公司对外负有大量债务且无力清偿,严重损害债权人邓某的利益,同样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判决
二审改判A公司、冯某、张某向邓某退还合作款项3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