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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水库游泳溺亡 同行者和水库管理者是否担责?法院判了!
来源: | 作者:yanganlvshi | 发布时间: 2024-10-22 | 232 次浏览 | 分享到:

案情简介

2024年8月某日傍晚,小鹏(14岁)骑车搭载小王(13岁)前往水库(由镇政府管理)游泳,小鹏事先知道小王不会游泳,交代小王就在浅水区玩,不要去深处,但两人下水后,小鹏自行向深水区游去,等他游回岸边时发现小王人不见了,疑似溺水,遂打电话报警。第二天,小王的尸体被发现。小王的父母认为小王的死亡与小鹏及其父母、镇政府均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起诉至法院。经查明,镇政府在水库附近学生有可能到达的重点水域设置防溺水警示宣传标语、标识,进行安全提醒,每天开展“一日三巡查”工作。

律师说法

1、小王是年满13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年龄和智力发展程度已经能够认识到在水库游泳的危险性,但小王在明知自己不会游泳的情况下,忽视自身安全,无视水库周边安全警示,下水游泳,对自身溺水死亡的后果存在明显过错。小王的父母对其具有监护责任,放任小王外出游泳,并未有效的管教,未尽到监护职责,对事故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2、水库距离居民居住区域较远,小鹏作为带路人,骑摩托车搭载小王到达游泳地点,互相形成了力所能及范围内的救助义务。小鹏知道小王不会游泳,未对小王进入水库游泳的行为进行有效劝阻、制止,在未完全确保小王安全的情况下和小王分开游泳,对溺水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小鹏虽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小鹏的父母作为小鹏的法定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应承担相应责任。

3、事故发生当天,小鹏在前往水库路上及水库堤上都看到了“禁止游泳”的警示牌,镇政府提供了部分巡查照片。水库不属于对公众开放的公共场所,管理者没有开展营利性经营活动,也就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法定安全保障义务。镇政府已尽到合理的安全警示义务,对小王溺水身亡并不存在过错,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方的各项损失,酌定由小鹏及其父母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小王方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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