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吴某挂靠在甲公司,以该公司名义承包了乙公司开发的商业住宅项目。施工过程中,为解决项目资金周转问题,吴某代表甲公司向丙公司借款1300万元,乙公司以就案涉项目111套房产与丙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预告登记的方式提供担保。之后,丙公司依约出借款项,但甲公司、吴某未依约履行还款责任,丙公司提起诉讼。
根据约定,案涉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丙公司出借的款项分多笔支付,最后一笔于2013年6月4日支付,诉讼中丙公司同意利息从2013年6月5日起计算,故案涉借款诉讼时效应于2015年12月4日届满(注:2017年10月1日民法总则施行前,民事诉讼时效为2年)。
根据丙公司提交的手机短信显示,在该诉讼时效期间内其于2015年8月21日、8月24日、11月3日、11月23日、12月16日多次向担保人乙公司主张权利。同时,丙公司提供了手机录音内容证明,2015年9月1日乙公司与丙公司就案涉借款清偿问题商谈时,曾向吴某手机拨打电话,但接电话的人并非吴某本人。
二审法院依据查明事实判决甲公司、吴某归还借款本金1144万元及利息,乙公司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乙公司认为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其不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向法院申请再审。
律师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根据丙公司提供的手机录音内容证明,2015年9月1日乙公司与丙公司就案涉借款清偿问题商谈时,曾向吴某手机拨打电话,即使接电话的人并非吴某,但足以证明丙公司主张债权的事实,据此原判决认定案涉借款诉讼时效于2015年9月1日中断并应从次日起重新起算,事实依据充分,并无不妥。
法院判决
驳回乙公司的再审申请。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2434号民事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