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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装店长与公司签订合伙协议,后公司解除协议,店长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能否获得支持?
来源: | 作者:yanganlvshi | 发布时间: 2023-09-15 | 888 次浏览 | 分享到:

案情简介

2015年4月,张某任职北京某服装销售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成都门店导购员,因工作能力强,业绩突出,2016年1月被A公司提升为成都门店店长,2017年1月,A公司与张某协商签订合伙经营协议,由A公司与张某共同经营成都门店,经营盈亏按照协议约定处理,每月结算一次。受疫情影响,成都门店经营日渐困难,2021年8月,公司决定关闭成都门店,并告知张某终止合伙经营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与张某进行了结算。2021年10月,张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结算分红属于本人工资和奖金收入,A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合计24万元。仲裁阶段支持了张某的仲裁请求,A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图文无关)


律师说法

现实中,存在部分公司通过与员工签订合伙协议的方式来逃避公司应当承担的用工责任,但双方事实上是合伙法律关系还是劳动法律关系,应当结合实际来看。劳动关系主要体现为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用人单位定期向劳动者发放工资,且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兼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性质,双方的法律地位不平等。合伙关系是指合伙人之间通过合伙人的约定达成的一种法律关系,合伙人无论从事何种工作均是执行合伙事务的一种表现形式,即便其在此过程中额外付出了相应的劳动,这种劳动也是其自己为自己服务,为自身谋取利益的行为,具有更多的自主性,同时合伙关系各合伙人之间法律地位平等,对于执行合伙事务产生的盈亏根据合伙协议自行负责,欠缺劳动关系之从属性这一核心要件。

本案中,张某与A公司签订了合伙经营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张某依据协议的约定按月获取报酬,虽以工资形式发放,但实质是按其与A公司约定获得的一种经营回报,这种回报本质上与劳动者的工资并不等同。因此,张某与A公司签订合伙协议后,经营事务盈亏自负,双方法律地位平等,不具备劳动关系人身从属性,张某与A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自然无权请求经济补偿金。

 

法院判决

经法院审理查明,张某与A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判决撤销仲裁裁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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