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1、原告刘某兰系李某的妻子,被告杨某系雇主。
2、李某受雇于杨某,从事大货车司机工作。2019年8月30日,李某驾驶大货车由东向西遇停止信号停车时,车辆所载货物与车辆驾驶室相挤撞,造成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涉诉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杨某。杨某曾为李某投保有金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李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刘某兰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已经获得了该50万元的保险金赔付。杨某庭审提出,原告已获得的保险理赔款应抵扣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3、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涉诉保险系商业保险,保险赔偿应作为遗产,按法定继承顺序继承,杨某不能作为该保险的受益人,其要求抵扣没有法律依据。故判决杨某赔偿刘某兰等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万余元。杨某不服上诉至某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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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法】
保险所获得的理赔款是否可以抵扣杨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从杨某为李某投保的目的、杨某对李某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以及本案行业特征三个方面进行考量。
首先,杨某为李某投保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系为避免或减轻意外事件给其所造成的损失,杨某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目的在于分散和转移风险,故该保险自其产生之初就与损失赔偿密切相关。
其次,雇主为雇员投保人身保险,其对雇员具有保险利益。雇主作为投保人为分散或转移风险,以雇员为被保险人,同保险人订立人身保险合同,保险费由雇主负担,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金由雇员或其家庭成员受领,雇主所应承担的损失赔偿数额应相应扣除。
最后,杨某为李某所投保商业保险,是针对李某所从事的行业的保障措施。在该行业的雇佣关系里,若将雇主给雇员投保的与劳务危险性相关的保险赔偿视为雇员的个人所得,则雇主为降低经济损失风险而购买保险的目的不能实现。故刘某兰等人因杨某为李某投保所获得的理赔款,应当抵扣杨某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判决】
杨某赔偿刘某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