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刘某系刘某1的父亲。刘某1与焦某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登记结婚。2017年5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刘某通过各银行共计向焦某账户转账440余万元。2020年9月,刘某1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我和妻子焦某因为需要购房购车,从2016年开始陆续向父亲刘某借款,合计4,410,058元,此欠款我们保证于2020年底前还清。如果不能按时归还该笔欠款,则把房子出售还债。”后因刘某1、焦某未按期还款,刘某起诉至法院。
另,2021年4月,焦某对刘某1提起了离婚诉讼。
刘某1认可借款事实,承认收到全部款项。
焦某确认收到款项,但认为不存在借贷关系,相关款项系刘某对刘某1、焦某婚后生活的赠与。
律师说法
借贷合意是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之一。本案中,原告虽举证证明有转款的事实,但并未举证证明在转款时借贷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刘某1虽事后出具借条确认借款事实,但借条中焦某并未共同签字确认。对于刘某1事后自认存在借款的事实系其个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效力并不及于焦某。因此,焦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还款责任。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于案涉钱款转账行为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案涉钱款的性质。刘某主张刘某1已出具了表借贷合意的借条,且案涉款项均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本案借贷关系成立,刘某1与焦某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作如下分析:第一,从款项用途上,刘某转给焦某与刘某1的款项大部分用于夫妻购买车辆及婚后住房。而生活中,父母基于亲情考虑,为子女购置房屋或给予一定的经济扶持,并不罕见。而夫妻一方对外举债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不仅关系到债权人的利益,还直接涉及夫妻另一方的合法权益。若仅依据子女补签的借条认定借贷关系成立进而要求配偶一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配偶一方的权益将无法得到有效保障。因为父母与自己子女补签借据并非难事,若在款项交付时未向子女及其配偶明确款项性质,可能会使子女的配偶产生款项是赠与的认识。一旦子女婚姻出现危机,子女通过向父母补写借条,将父母的转款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容易导致在父母与子女的经济往来中存在债务隐患。故对于案涉款项是否属于借款以及可否纳入夫妻共同债务,对债权人应该有更高的证明要求,不能简单以刘某1出具的借条认定借贷关系成立,而应当审查焦某对于借款一事是否知情,是否有共同举债合意。现焦某未在借条上具名,也无证据证明其知晓刘某提供的款项系借款,故难以认定焦某有共同举债的合意。第二,从借条的署名上,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涉案借条出具时,焦某与刘某1已产生情感危机,刘某对于债权能够实现产生怀疑,故要求刘某1出具借条明确债权。然考虑到本案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身份关系,若为固定债权债务关系,刘某1在出具借条时应得到共同债务人焦某的确认。现案涉借条上仅有刘某1一人签字,显然有悖常理。刘某在二审期间提供其与焦某之间的银行流水,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焦某一直在陆续还款。然根据刘某提供的银行流水记录,焦某与刘某之间的转款从时间以及金额上并没有“借款”与“还款”的对应性与规律性,且交易附言中亦未载明借款或还款。故仅凭银行流水,难以认定双方间存在借贷关系。且本案近410万元款项是在2017年至2019年期间交付,而刘某在焦某与刘某1未有还款的情况下,既未向焦某与刘某1催讨,还继续出借大额款项,显然与常理不符。基于上述理由,刘某1虽对刘某主张的借贷事实没有异议,但考虑到其与刘某是直系亲属关系以及刘某1、焦某感情不睦正在进行离婚诉讼的实际情况,刘某1单方出具的借条并不产生夫妻两人自认债务、共同偿还的法律后果。现刘某未能举证证明焦某有明确的举债合意,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刘某1自认与刘某存在借贷关系,且同意刘某的诉讼主张,系其对自身权利处分,法院予以准许并予以改判。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刘某1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刘某借款4,410,05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