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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不及时履行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应否承担因此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
来源: | 作者:yanganlvshi | 发布时间: 2022-04-08 | 1921 次浏览 | 分享到:

案情简介:

200211月,朱某通过拆迁安置取得案涉房屋,并于20031015日将房产登记于朱某名下,2006年又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朱某曾于2003年签订过案涉房屋的买卖协议,房屋售价为16万元案涉房屋符合交房条件后即交由凌某1一家装修入住,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均交由凌某1保管。凌某12000年后曾支付给凌某2  16万元。2017317日,凌某2与凌某3签订《购房协议书》1份,内容为∶200211月,凌某2与其长子朱某协商,将春潮花园一期372号××室毛坯房一套,自愿转让出售给凌某1之女凌某3。由于朱某在西安工作,路途遥远,故经办之事由凌某2全权负责。当时已达成口头协议,现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房屋转让出售价为16万元,由凌某3一次性付清房款,签订协议时,已收到此款;自签订协议之日起,一切房屋产权归凌某3所有,如需过户,朱某应主动配合,过户费用由凌某3自理。

2017511日,案外人凌某3向法院起诉朱某,并列凌某2为第三人,要求确认关于案涉房屋的买卖协议有效,并要求朱某配合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经法院审理后认为,凌某3不是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享有要求朱某办理案涉房屋过户手续的原告主体资格,故于20171130日裁定驳回起诉。

2018117日,凌某1向法院起诉朱某,并列凌某2为第三人,要求朱某配合其办理案涉房屋过户手续。朱某同时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凌某1返还案涉房屋。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朱某已将案涉房屋以16万元的对价出售给凌某1,并据此判决∶(1)朱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凌某1将案涉房屋产权从朱某名下过户至凌某1名下。过户时产生的土地出让金及相关契税等均由凌某1负担。(2)驳回朱某的反诉诉讼请求。朱某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1226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后朱某仍未履行,后经凌某1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于20193月完成案涉房屋过户至凌某1名下。凌某1交纳土地出让金、代收建设规费共计199039.28元((单价为1628/平方米)。

根据无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财政局、国土资源局、物价局近几年发布的关于无锡市区经济适用住房、拆迁安置住房上市交易缴纳土地收益等费用标准的相关通知,2016121日至20171231日,案涉房屋上市交易缴纳土地收益等费用的标准为1428/平方米,2018 11日至20181231日,前述标准上调为1498/平方米,201911日起,前述标准上调为1628/平方米。

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等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还应赔偿损失,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朱某以16万元的价格将案涉房屋出卖给凌某1的这一事实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即双方之间的关于案涉房屋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房屋买卖后,除应当将案涉房屋转移占有、使用外,还应变更产权登记。案涉房屋系拆迁安置房,在满足上市交易政策条件后,出卖方即应无条件配合买受方办理过户手续。凌某1称其向朱某主张过户的书面证据为(2017)苏0214民初3355号诉讼,但因该案件的原告系凌某2,且后经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故朱某不负有将房屋过户给凌某2的义务。现有证据显示凌某1第一次向朱某正式提出过户要求为20181月通过诉讼形式向朱某提出过户请求,但朱某未予配合,致使凌某1经过一、二审审理程序直至20193 月执行阶段才完成过户登记,较2018年年初办理过户,实际办证时土地收益等费用价格上调产生费用差额15893.8元,该部分费用系因朱某在凌某1提出过户主张后未能及时配合办理所致,故朱某应当承担相应损失的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朱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凌某1土地出让金差额损失15893.8

 

                                              ----------本案摘自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并适当进行了删减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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