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核心要点:饮酒后在机动车内睡觉,车辆处于发动状态,但驾驶人并未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即机动车并未在驾驶人的操作下发生位移,因此不能认定为醉驾。
2019年12月25日凌晨0时许,某县公安分局值班民警巡逻时发现一小型汽车音响声音太大,严重扰民,民警上前查看时发现车门反锁,段某栋在车内熟睡。民警遂将其叫醒,发现其满身酒气,可能涉嫌酒驾,现场民警通过指挥中心通知交警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处理。交警大队执法民警对段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59mg/100ml,段某签字确认,但表示有异议。后县交警大队扣留段某驾驶证,并将段某血样/尿样送往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果为:185.79mg/100ml。2020年4月1日,市交管局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段某于2019年12月25日1时17分,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决定对原告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段某对市交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20年5月28日向被告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当日,市公安局予以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2020年7月6日,市公安局作出决定,维持市交管局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段某不服,提起诉讼。另查明,2020年1月8日,县公安局决定对段某危险驾驶案立案侦查。
争议焦点:
段某在被交警查获前后,是否实施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
律师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本案中,被告市交管局提交证据材料显示,原告段某栋饮酒后在机动车内睡觉,双闪灯开启,车门反锁,车辆处于发动状态,但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告市交管局提供的执法视频显示,原告被查获要求配合呼吸测试时,车辆处于停止状态,且县公安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民警发现原告车辆扰民近前查看情况时,原告处于熟睡状态。因此,本案原告在被交警大队民警查获前后均未实施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原告确实存在醉酒行为,至于原告是否实施了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被告并未提供确切的证据证明。因此,本案中段某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存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同时,被告市公安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也应当一并撤销。判决撤销被告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被告石家庄市公安局作出的决定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市公安局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虽可证明原告存在醉酒行为,但无证据支持其醉酒后驾驶了机动车的行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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