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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对所购特殊商品房享有特别知情权
来源: | 作者:yanganlvshi | 发布时间: 2019-06-17 | 3371 次浏览 | 分享到:
业主对所购特殊商品房享有特别知情权

    (一)基本案情
    2009年6月,穆某等三人购买了A开发公司开发的卧龙苑小区9号楼1单元103、102、101室。购房时,由于A开发公司未告知三住户其在负一楼(即地下室)安装有高压配电设备,三住户入住后感觉室内有持续噪音。随后,三住户发现负一楼有A公司安装的供整个小区使用的高压配电设备,其中含有3台变压器、12台配电箱,另外还有一套应急发电设备及配套油罐,且配电设备的输入与输出电缆及排热管道均用金属支架与上面楼板固定相连,顶部距上面楼板150厘米左右,现场没有安装隔音、隔磁设施。为此,穆某等三人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开发商停止侵害,并拆除安装在地下室的高压配电设备。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A开发公司拆除9号楼负一楼安装的全部高压配电设备及应急发电设备,并迁移到不影响小区居民安全生活的地方。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知情权属于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先合同义务范畴,A开发公司在业主购房时,对安装在住宅负一楼的高压配电设备未履行告知义务,侵犯了购房者知情权。《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3)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所谓先合同义务,是指在要约生效后合同生效前的缔约过程中,缔约双方基于诚信原则而应付有的告知、协力、保护、保密等合同附随义务。
    虽然商品房买卖属于一种特殊的商品买卖,受《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等单独法律法规予以保护及约束,但因买卖中引发的纠纷仍可参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相关规定及理论原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第1款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结合本案,A开发公司向穆某等三人出售的房屋的负一楼安装高低压变电设备及相关设置,对上述三人使用房屋存在较大影响,而A开发公司在出售房屋时未告知该情况,无疑侵害穆某等三人的知情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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