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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来源: | 作者:yanganlvshi | 发布时间: 2018-08-22 | 3457 次浏览 | 分享到:
李某系某公司的员工,2014年3月19日23时40分左右,李某驾驶电动二轮车下班行至小区路口前,倒在停放于路口东右侧非机动车道停车位内的一辆小型轿车左后方。经路人报警,由120送至医院进行抢救,因抢救无效于2014年3月20日死亡。
经典案例

基本案情:
    李某系某公司的员工,2014年3月19日23时40分左右,李某驾驶电动二轮车下班行至小区路口前,倒在停放于路口东右侧非机动车道停车位内的一辆小型轿车左后方。经路人报警,由120送至医院进行抢救,因抢救无效于2014年3月20日死亡。2014年4月18日,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因事发时为夜间、雨天,监控设施因光线较暗未能看到事故经过,无直接目击证人,致事发时李某驾车倒地原因无法确定,致此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2016年2月5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决定对本次事故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李某之妻对该决定书不服,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判决: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从责任划分角度仅排除了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和全部责任的受害人可以享受工伤待遇的情形,并未排除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形下受害职工可以主张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中,市人社局既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结论,就应提供其决定正确合法的依据,即承担提供李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证据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人社局所依据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没有明确交通事故成因,也没有划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因此,人社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某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判决:一、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宣判后,人社局不服,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工伤认定关系着劳动者及其家人的切身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众关注度高。现实生活中,由于事故发生原因、环境等多变复杂,部分事故证据收集难度大,具体责任认定困难较大甚至无法认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依法行政能力带来极大挑战。但工作难度越大,行政机关就越应严格依法履职,强化证据收集力度,切实实现保障劳动者个人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
 
(案件来源:成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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